【概述】
若以遺囑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人(單獨)繼承,可能遭法院認定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而非「以遺囑為該不動產之遺贈」。
◎以遺囑為遺贈:
→應得特留分之人可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
→應得特留分之人不可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之區分:
[遺產繼承]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特留分之扣減]
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惟仍應以其應得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始得為之。
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黃○○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丁○○(單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似謂黃○○僅係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而非以遺囑為該不動產之『遺贈』。
果爾,甲○○等二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依上說明,已非無疑。
況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準此,縱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屬黃○○之『遺贈』,致甲○○等二人之特留分所應得之數額不足,而得對丁○○就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仍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丁○○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丁○○不利之判決,已嫌率斷。
又原審先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黃○○之遺產,為甲○○等二人及丁○○等三人共計五人間之公同共有財產,繼竟謂經甲○○等二人行使扣減權後,該不動產僅為甲○○等二人與丁○○所公同共有(即排除上訴人乙○○、丙○○之公同共有權),依其先後之論述,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甲○○等二人對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倘得回復其與丁○○等三人間之共同繼承權利,關於甲○○等二人請求丁○○等三人協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依其聲明均僅表明上訴人丁○○等三人應與其二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旨(一審卷第一宗六頁、第二宗九四頁,原審卷一○九頁、一二六頁、一六九頁),究係請求丁○○等三人辦理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顯有不明瞭之處。
且甲○○等二人及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美購置之賓士汽車,及銀行存款等積極財產外,另有對銀行負債之消極財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甲○○等二人請求分割遺產,當然應包括上述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在內。
但依其二人訴之聲明所稱:准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甲○○等二人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2(即建號1941)及編號7(即建號1946)等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全部云云(原審卷一二六頁、一九四頁),與其於書狀所表明之分割方法,係先臚列並加總各該積極、消極財產,計算其差額後,主張由其分割取得上開不動產;差額部分,再以現金支付等情(同上卷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一九六頁),似有不同。
可見甲○○等二人是否僅請求單獨就遺產中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依其聲明及陳述,殊欠明瞭或非完足。乃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甲○○等二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完足之聲明及陳述;復置丁○○等三人所陳:如認因(甲○○等二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結果,須為現(原)物分割,伊等同意就黃○○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以利糾爭一次解決等語(原審卷一八八頁)於不顧。逕認甲○○等二人請求丁○○等三人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其請求分割遺產,或僅針對特定遺產,或未得丁○○等三人之同意,於法不合,而為甲○○等二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丁○○等三人及甲○○等二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黃○○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丁○○(單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似謂黃○○僅係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而非以遺囑為該不動產之『遺贈』。
果爾,甲○○等二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依上說明,已非無疑。
況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準此,縱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屬黃○○之『遺贈』,致甲○○等二人之特留分所應得之數額不足,而得對丁○○就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仍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丁○○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丁○○不利之判決,已嫌率斷。
又原審先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黃○○之遺產,為甲○○等二人及丁○○等三人共計五人間之公同共有財產,繼竟謂經甲○○等二人行使扣減權後,該不動產僅為甲○○等二人與丁○○所公同共有(即排除上訴人乙○○、丙○○之公同共有權),依其先後之論述,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甲○○等二人對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倘得回復其與丁○○等三人間之共同繼承權利,關於甲○○等二人請求丁○○等三人協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依其聲明均僅表明上訴人丁○○等三人應與其二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旨(一審卷第一宗六頁、第二宗九四頁,原審卷一○九頁、一二六頁、一六九頁),究係請求丁○○等三人辦理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顯有不明瞭之處。
且甲○○等二人及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美購置之賓士汽車,及銀行存款等積極財產外,另有對銀行負債之消極財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甲○○等二人請求分割遺產,當然應包括上述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在內。
但依其二人訴之聲明所稱:准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甲○○等二人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2(即建號1941)及編號7(即建號1946)等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全部云云(原審卷一二六頁、一九四頁),與其於書狀所表明之分割方法,係先臚列並加總各該積極、消極財產,計算其差額後,主張由其分割取得上開不動產;差額部分,再以現金支付等情(同上卷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一九六頁),似有不同。
可見甲○○等二人是否僅請求單獨就遺產中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依其聲明及陳述,殊欠明瞭或非完足。乃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甲○○等二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完足之聲明及陳述;復置丁○○等三人所陳:如認因(甲○○等二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結果,須為現(原)物分割,伊等同意就黃○○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以利糾爭一次解決等語(原審卷一八八頁)於不顧。逕認甲○○等二人請求丁○○等三人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其請求分割遺產,或僅針對特定遺產,或未得丁○○等三人之同意,於法不合,而為甲○○等二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丁○○等三人及甲○○等二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25條
【關鍵字】
遺囑、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特留分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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