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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6日 星期四

「犯罪所得存否」適用嚴格證明,「沒收範圍多寡」僅需自由證明

【概述】

刑法第38條之2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是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做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或花費始能查明而言。

「犯罪所得存否」與「沒收範圍多寡」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犯罪所得存否」
為沒收要件之一,若犯罪所得不存在即無沒收的餘地。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沒收範圍多寡」
為確認沒收要件該當後,法院宣告沒收的範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自由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法院採估算認定犯罪所得時應:
.在判決中表示採用估算
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
於審判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有爭執時進行辯論
→即不能指為違法。


【刑事判決】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
雖已揭示沒收不採嚴格證明法則及由反面說明何謂無估算之必要,惟對於『認定顯有困難』之定義及估算採自由證明之範圍並不明確。因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故僅在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
是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是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做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或花費始能查明而言
又估算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不法利得範圍之估算乃以合義務性裁量為之即可,惟對於犯罪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等實體要件,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復因『犯罪所得存否』與『沒收範圍多寡』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前者為沒收要件之一,若犯罪所得不存在即無沒收的餘地;
後者則為確認沒收要件該當後,法院宣告沒收的範圍。
犯罪所得沒收雖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性,惟其存在之事實與違法行為事實,兩者皆為沒收成立要件,甚而在部分財產法益犯罪中,同時亦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即屬於沒收之前提或要件,原則上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故僅在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始能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的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是法院若採取估算認定沒收範圍時,祗須在判決中表示採用估算,且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於審判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或於有爭執時進行辯論,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2


【關鍵字】

犯罪所得存否、嚴格證明、沒收範圍多寡、自由證明、認定顯有困難、估算、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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