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
[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概述】
[0]自書遺囑要親自書寫,若以打字機打就,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1]可持自書遺囑後請公證人認證,確保符合要件。
[1]遺囑人如非法律人士,其於遺囑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繼承,雖未使用「遺贈」而以「繼承」為之,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2]自書遺囑仍可請見證人在場並錄影,來日有爭議可透過見證人證述及錄影檔案,證明遺囑人係具備完全意思能力而書寫遺囑。
[2]法律並未規定遺囑必須於文件內容表明「遺囑」二字。
◎關於遺囑內容之增減、塗改:
[2][3][4]遺囑人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亦即,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
[2]遺囑人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例如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
[5][6]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雖鑑定認為僅遺囑簽名及部分文字為遺囑人所書,尚不得遽認其他文字即非遺囑人所書寫(應進一步調查證據)。
[7]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8]倘遺囑人未於遺囑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縱經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亦無法補正)。
[9]自書遺囑如區分為數個附件,每個附件最好都記明年月日並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避免爭議。
[10]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未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仍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原本:遺囑人並未簽名及記載日期 →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影本:影印之內容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 →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1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縱然遺囑人於前遺囑之認證書上加註「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註:○○○為遺囑人簽名〕,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遺囑人如欲以先前遺囑內容為自書遺囑,應該應重新自書該份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12]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
【民事判決】
[0]
「莊三奇雖為僑居香港之華僑,但死亡時仍屬我國國籍,其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查上訴人提出之莊三奇遺囑,雖蓋有香港最高法院之戳記,惟未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中華民國領事公證,與民法所定公證遺囑之方式未合;而該遺囑係以打字機打就,並非莊三奇親自書寫,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該遺囑僅有見證人二人簽章。故該遺囑並未依我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及被上訴人林美雪之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其於96年9月18日親持系爭遺囑,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人江佩瑜認證,依認證書所載認證意旨及該公證人所證,系爭遺囑係由林清課自書,載明日期,並親自簽名,且就其中刪減部分,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另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系爭遺囑雖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林彥名(林美雪之子)繼承,惟林清課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未載明「遺贈」,而以「繼承」為之,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效力」
討論意見:
甲說:可認證蓋章。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雖未將簽名列入認證範圍,惟按民法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公證人當然可就當事人之蓋章予以認證。
……
研討結論:採甲說。」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見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於系爭刑案證述:林施桂琴交代身後事,分配財產,寫下系爭文件,當時有錄影,請伊等作見證人,林施桂琴意識清楚等詞,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當時錄影之系爭光碟,確係林施桂琴自書文書1張,並進而朗誦該文書等情,足認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具完全意思能力下親自書寫。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系爭文件雖無「遺囑」、「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詞,然記載內容為林施桂琴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管理,分配、管理後「喪葬補助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1年後『再有剩金錢』由絹紋全權處理『(開公同戶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顯屬遺囑性質,且有由林絹紋執行遺囑之意。……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自書全文,就其身後之現金存款部分處理分配,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林施桂琴原書寫林絹紋分配「200元」處,經劃線刪除接續改寫為「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0元整」文字,可辨認係屬筆誤而為更正,塗改處蓋用林施桂琴之印文,雖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惟確係其本人塗改,不影響分配現金存款之真意,遺囑並非無效。」
「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遺囑人之真意,並昭慎重。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
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余澤民所自書,且有記明年月日,並在書末親自簽名,且書末『立書人余澤民』等字,係未經增減或塗改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應認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觀諸卷附之系爭遺囑,可知該遺囑雖有多處經增減、塗改之處,且均未經余澤民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但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等增減、塗改之處『視為無變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類似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5]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楊長興自書全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卷㈢第103頁,原審卷㈠第80、128頁、卷㈡第148頁、第271頁背面),攸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遺囑關於「楊長興」簽名及「楊」、「麗」、「雪」、「父」、「女」、「敦」、「化」、「路」、「段」、「民」、「國」、「5」等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1年鑑定書鑑定係由楊長興所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見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即認系爭遺囑之其他文字非為楊長興所自書。
楊文維據此提出筆記本,聲請圈選其內由楊長興書寫之文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真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卷三第479至485頁)。乃原審並未將該筆記本連同系爭遺囑送請鑑定,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林清課所遺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89萬8484元,扣除配偶林陳時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889萬2288元後,為4900萬6196元,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林陳時(妻)、林美賢(次女)及相對人林美雪(長女)共3人,應繼分各1/3即1633萬5399元,特留分為816萬7699元。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林美雪及相對人林彥名(長孫)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公告現值5160萬8078元已逾遺產總額,致抗告人無遺產可繼承,其等起訴所受之利益為應繼分與特留分間之差額即各816萬7700元,加計為1633萬54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
本件孔仁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顯然違誤。」
「第一審卷一四三至一五二頁之附件一及一五三頁附件二遺囑,均為牟○善生前親筆所書寫,惟僅附件二之遺囑記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國憲日書,牟○善記』,為雙方所不爭執,並與訴外人趙爽秋、韓○然及牟○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號事件中陳述各情相符,堪信為真。該附件二遺囑內文未具體載明財產如何分配,惟開宗明義敘載:『余自六十三年患心臟病後深感自己私人之事項須詳細記載而利他人依據代為處理不致使人無從著手徒給人增加意外之煩是以在病後曾將公私經手之事蓋書於『遺囑』上以備不時之需……』;而附件一遺囑雖未註明年月日及簽名,但不僅記載『遺囑』,並載有託人代管及財產權利管理等事項。附件二遺囑係交代書立附件一遺囑之原因及動機;而附件一遺囑,牟○善巨細靡遺記載代人經管事項、託人代管事項、牟鄒○貞生前財產管理,牟鄒○貞死亡後財產如何分成五部分、比例各自為何,分配何人。應認附件一、二遺囑為同一份遺囑之二部分,而附件二遺囑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附件一遺囑未簽名,未合自書遺囑的要件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系爭遺囑原無黃志中本人簽名,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所定分割黃志中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而遺產之分割,係就被繼承人遺產整體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違誤,自應將之發回由事實審法院更詳為審酌,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容妹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立之三份遺囑(下依序稱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第三份遺囑),均其本人親筆書立,上訴人無法證明第二、三份遺囑非陳容妹在有行為能力狀態、本諸自由意識所為,該二份遺囑自屬合法。第一份遺囑因其內容與第三份遺囑內容牴觸,依法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該遺囑認證書上有關『本公證書永久有效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陳容妹』之記載,不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重立與第一份遺囑內容相同之新遺囑效力。第二、三份遺囑內容相容,均有遺囑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以第一份遺囑為內容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遺囑有效,及第二、三份遺囑無效,均非有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查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戊○○之書信(一審卷第九頁),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及價值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戊○○,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張福金似又只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則張福金前揭書信中關於房產遺留予戊○○之意旨,是否為遺囑,依上說明,自有再推求之餘地。」
【法條】
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220條
【關鍵字】
自書遺囑、無效、最高法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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