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
[民法第1194條第1項]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概述】
[1]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若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2]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為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互證所為之遺囑係出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僅在場見聞(旁觀)形式過程仍有不足,而應見聞(參與見聞確知)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法意,而生見證之效力。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A見證人即律師,將遺囑人口授意旨整理轉述給B見證人即律師助理記載,法院可能認為該B見證人僅類似手足或工具功能,機械式地記載成文字,並未本於自身見聞確認立遺囑人真意之意思存在,而認定遺囑無效)
[3]見證人應全程在遺囑人及見證人兼代筆人身旁,聽聞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否則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由遺囑人先對一位見證人商討口述遺囑內容,由該位見證人事後以電腦繕打完成,嗣後由該位見證人持預擬遺囑書面對遺囑人及其他兩位見證人告知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
→遺囑人未在3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遺囑無效。)
[4]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例如,三位見證人可各自負責一項,經遺囑人認可,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
筆記之方式,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另最高法院曾認為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但最高法院亦曾認定只冠以「代筆人」之人,係見證人委任代書為遺囑代筆人(並給付報酬),非由遺囑人指定、亦非由見證人之一親自為筆記,代筆遺囑無效。
[5]見證人之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
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6]遺囑人若找A、B、C擔任見證人,找D律師擔任代筆人,若C因依法不得為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然D於該遺囑作成時始終在場與聞見證其事,並代筆作成遺囑及簽名其上,能否認該遺囑係由非見證人D律師代筆,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有研求之餘地。
→法條規定見證人要三人以上,未必只找三人。多找些見證人,當部分見證人遭到汰除,剩餘的見證人有可能仍符合要件規定人數(但人多嘴雜,將存在遭傳喚作證卻證述不一的風險)
[7]代筆遺囑如由代筆人逕行記載非遺囑人口述意旨之內容,可能導致整個遺囑效力出問題。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遺囑人表明要給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經代筆人記載於遺囑第一項。然代筆人擅自於遺囑第二項記載其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法院認定遺囑首重誠信、不容遺囑人未口述而由代筆人逕行記載,且無民法第111條之適用,最後認定整份遺囑無效)
[8]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常見便宜行事之謬誤:
遺囑人與見證人都蓋印章(曾有三位律師見證出包上新聞);見證人未簽名;見證人蓋指印→都將導致代筆遺囑無效
[9]遺囑之作成結果可由公證人公證,來日有爭議,法院可勘驗公證當時所留存之影片,確認遺囑人係在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之狀況下書立遺囑。
[10]若公證人自遺囑人受領報酬,撥分一部給付見證人,尚無從以一次受領,遽認其係公證人之受僱人,而不得為見證人。
另雖受公證人不定時招邀而於個案擔任見證人,未受公證人指揮監督而為其他公證輔助事務,難以遽謂為公證人之助理人,而不得為本件見證人。
[11]僑居日本多年之華僑某甲,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逝世前,曾在東京依日本民法作成公證證書遺言,此項遺囑之效力,不能成立公證遺囑,應視其製作方式究為代筆或自書遺囑,而認其效力。
[12]由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及三位見證人見證下,宣讀、講解,並由立遺囑人簽明認可,且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亦可能成立有效之代筆遺囑。
[13]有效的代筆遺囑,應係於遺囑人意識清楚之狀況,在其指定之見證人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瞭解認可後,由見證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遺囑人與見證人3人同行簽名。
[14]訴訟上雖僅提出遺囑之影本,經他造否認為真正,而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然法院綜據相關事證,仍有可能認定代筆遺囑有效(成立)。
[15]有法院認為,遺囑人選擇代筆遺囑方式,再由公證人認證,反而比公證遺囑更為慎重,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16]代筆遺囑之內容縱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遺囑仍不因之無效。
【民事判決/決議】
[1]
「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查系爭代筆遺囑,無非以羅○○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及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並輔以手勢表示該自書遺囑列為代筆遺囑之意旨,再以當場書寫手稿文字為其遺囑內容,其表達遺囑內容係以『氣音口述』、『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為其方式,其中「氣音口述」部分,原審既認定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並有證人賴○○及陶○○醫師所述插管病人聲帶被分隔不能言語及羅○○插管後發出之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之證詞為憑,自難認係可構成言語發音之構音,此與其『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等表達方式,已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自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不合。
且該『氣音口述』者,僅是『遺贈照這個』部分(系爭代筆遺囑第二、三點),而不包括遺囑內容之全部,該祇就遺囑一部為氣音口述,其他部分另以手勢或書寫手稿文字表示,亦難認該代筆遺囑全部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類似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民事判決)
「再比對原審3位證人證言,可認證人已儘可能還原當時情境;然本件依證人3人之證言,卻顯示:系爭遺囑之代筆見證人陳立婕律師,並非由邱樹林所指定,且遺囑內容亦非由邱樹林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口述;其中劉明昇更證稱陳○○事先打好一份草稿等語,益見事前有由他人積極參與或參與預擬情形,事後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再交由代筆人陳立婕律師抄寫,而邱樹林只能講『是』、『對』及點頭。因之,揆諸前揭關於病歷表、病危通知所顯現當時病人身心狀況與醫護人員密集出入病房,乃至相關醫療照護與急救等情,在在足認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維持)
「林進戴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經訴外人陳榮彰、方麗華、吳剛魁(律師)見證,由吳剛魁兼代筆人之代筆遺囑,因未據林進戴在見證人3人面前以言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或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2]
「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見證人張坤福、壬○○於立遺囑人蔡採梅口述遺囑及代筆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之代筆程序過程,得否共見或共聞而互證系爭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即非無疑,此攸關系爭代筆遺囑生效與否,究竟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係出於蔡採梅之口述?代筆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等程序中,見證人壬○○、張坤福得否共見或共聞系爭代筆遺囑確係依法定方式作成?原審悉未查明,本件事實未臻明瞭」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查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書寫遺囑時,是依據陳律師的口述,一字一句抄寫,還是依照自己整理過後的意思?)李阿桂口述後,我完全依照陳律師的口述抄寫。」(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見證人潘麗美既然完全依照陳鼎正之口述書寫記載,是否有親自見聞立遺囑人之真意及確定遺囑內容後加以筆記,抑或僅類似手足或工具功能,機械式地記載成文字,即非無疑……足見李阿桂當時係對見證人陳鼎正對談並口授遺囑內容,陳鼎正整理潤飾後,再轉述給潘麗美抄寫成書面文字,潘麗美既然係受陳鼎正指示而書寫筆記,並未親自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縱其全程參與且在場,因欠缺本於自身見聞確認立遺囑人真意之意思存在,亦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
[3]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葉美華在上開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僅由黃禎誼唸讀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陳明人在律師事務所口述遺囑時,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均未在場,而陳明人在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亦未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為陳明人講解,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不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有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訴外人徐彭梅竹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徐彭梅竹於107年7月16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見證人李律民、廖采緁未全程在徐彭梅竹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呂宗達身旁,聽聞徐彭梅竹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及呂宗達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添丁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在醫院僅對見證人之一郭廷慶律師商討口述遺囑內容,由郭廷慶律師事後以電腦繕打完成,
再於同年月22日持該書面,至醫院對蔡添丁及其他2位見證人陳新安、李璨煌告知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是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蔡添丁既未在上開3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原審認定訴外人朱振華雖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指定訴外人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為見證人,惟朱振華口述遺囑意旨時,僅鄭兆祐一人在病房內聽聞而做成筆記,艾治民與羅振隆並未在場。鄭兆祐在病房外重行謄寫時,係由鄭兆祐、艾治民或羅振隆輪流攜至病房與朱振華確認,非由彼等3人一同向朱振華確認。嗣鄭兆祐宣讀系爭遺囑全部內容時,朱振華未以言語確認其內容無誤,系爭遺囑非由朱振華在所指定3人以上或2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或同法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4]
「院長提議: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甲說:
肯定說(不限制說)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決議:採甲說(不限制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爲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惟依代書黎雲珍於第一審證述:「是的。(本件代筆遺囑)是甲○○叫我寫的,費用是一萬二千元,卷附後面之見證人均在場」等語,足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人之資格受甲○○(而非遺囑人張清良)僱用之遺囑代筆人,而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徵之由系爭代筆遺囑之末尾簽名欄係記明張振寬、邱永發、黃錫榮、吳順隆為見證人,而黎雲珍則記為代筆人(而非見證人或見證人兼代筆人)益可明瞭。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亦載明「先父張清良知不久人世,故延請案外人黎雲珍為遺囑代筆人,並指定吳順隆先生等四人為見證人」等語,尤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之資格受委任為遺囑代筆人,並受取報酬,並非為本件遺囑之見證人。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黎雲珍並為見證人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按遺囑係嚴格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於法應屬無效。本件代筆遺囑既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為筆記,而係由非見證人之代書黎雲珍為筆記,應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5]
「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6]
「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又繼承人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楊新朝以楊學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89年2月3日遺囑,為原審所認定。則除楊學仁為楊新朝之孫,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外,倘許世烜律師於該遺囑作成時始終在場與聞見證其事,並代筆作成遺囑及簽名其上,能否認該遺囑係由非見證人之許世烜律師代筆,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連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由鄭惠貞筆記,除見證人陳建興於遺囑作成後,隨即簽名未經宣讀、講解先行離去外,嗣由鄭惠貞宣讀、講解,確認為林連益之意思,經林連益認可在遺囑上簽名後,再由見證人魏君龍、陳立傑、鄭惠貞(下稱魏君龍等三人)同行簽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而依魏君龍等三人所證,其等於林連益立系爭遺囑前,均曾親自聽聞林連益交代遺囑內容,並由鄭惠貞針對其交代之遺囑內容及交付之遺產資料,經多次草擬、修正,最後定稿,始由鄭惠貞宣讀、講解,經林連益確認與其本人之意思相符,方在遺囑上簽名,再由其等簽名,見證人均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扣除陳建興先行離去(另魏君龍係攝影之人,非不在場),不合於見證人之資格外,仍有魏君龍等三人為見證人,足資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7]
「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出當天立遺囑人口述之錄音帶全捲後,發現錄音帶內容僅涉及系爭遺囑第一點將立遺囑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乙事,並未提及系爭遺囑第二點以後之其他內容……系爭遺囑之內容第二至四項既非遺囑人口述之意旨,則見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見證、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而簽名可言,自與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第二至四項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遺囑係依法定方式完成,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又遺囑性質上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須經見證人為宣讀、講解等見證行為,最後並由見證人就其見證之整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同行簽名確認,則遺囑在性質上是否屬可分之法律行為,已非無疑。
而代筆遺囑首重誠信、真實,故不容代筆人對遺囑內容為任何不實之記載。本件遺囑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遺囑人之全部財產,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範圍之增加,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涉及被上訴人繼承權範圍之減少或喪失,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若無第二項之記載,第一項記載在法律上未必全部成立,須二者合一始構成遺囑人處分遺囑之一體性,除去第二項記載,遺囑人之意思即未必會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之財產處分方式,此由證人張陸梅英之證述:「︵問:剛才既然說沒有談到虐待的事,為何遺囑上有寫,而且證人有簽名?︶好像是律師說要有第二項的記載,才可能照劉文信的意思把所有的財產給上訴人繼承」等語︵一審卷九五頁︶,即可證明,則解釋遺囑人之意思可知其並無將遺囑內容各項分開之意。且衡諸誠信,是否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攸關重大,亦不容立遺囑人無據而任意記載,或於遺囑人未為口述時由見證人逕行記載。依本件代筆遺囑之意旨綜合觀察,系爭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亦即除去第二項部分,遺囑即無從成立。本件代筆遺囑無從分割,亦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故系爭遺囑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8]
「本院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9]
「另系爭遺囑之作成結果經公證人郭○麟公證,依原審勘驗公證當時所留存之影片結果略以:『公證人以台語詢問吳○銀是否立遺囑要將民族路000號的房屋及土地由李進義及吳俊志各繼承2分之1,吳○銀表示沒錯,後由陳○智以台語將代筆遺囑的內容告知吳○銀確認無誤,吳○銀亦表示立遺囑人為其所親自簽名』等等(見原審卷第283頁)。足見吳○銀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係主動且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陳○智始依吳○銀之意思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吳○銀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就公證人所詢問題可以清楚回答,無不能理解、答非所問之情事,堪認吳○銀係在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之狀況下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復無任何不符合法定方式之情形,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認定代筆遺囑有效)
[10]
「另按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固為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明定。楊秀環自陳職業家管,楊士弘自柯明雄受領報酬,撥分一部給付楊秀環,尚無從以一次受領,遽認其係楊士弘之受僱人,而不得為見證人。……
次按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不得充任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民間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二份遺囑見證人中楊榮泰已歿,子楊家翔證述,其與楊榮泰不定時應楊士弘招邀而於個案擔任見證人,未受楊士弘指揮監督而為其他公證輔助事務,難以遽謂其等為楊士弘之助理人,而不得為本件見證人。是以柯目麗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洵無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11]
「法律問題:僑居日本多年之華僑某甲,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逝世前,曾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證證書遺言,此項遺囑之效力如何?
……
研討結論:不能成立公證遺囑,但遺囑仍有效,應視其製作方式究為代筆或自書遺囑,而認其效力。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72年5月5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12]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係先由美國律師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擬稿打字,再會同前往辦理公證遺囑,該遺囑第六頁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等二名見證人簽名上方既載明
「Henry H.Tsai即上述遺囑人,於我們在埸時,簽名、蓋章、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而同時在場的我們,則在其要求下,於遺囑人及所有證人在場下,在此簽名作證」,
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文書復載明「我們即Henry H.Tsai遺囑人及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證人,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附件或前述文件簽名者,首先依法宣誓後,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該遺囑人簽名並執行此文件,以此為其最後遺囑……乃是為了其中所述目的,出於自由與自願的行為;而每位證人,在遺囑人在場傾聽之下,在遺囑上簽名作證,證明就其所知,該遺囑人當時乃年滿十八歲,心智健全,而且不受任何限制或不當的影響。」云云,
並緊接著由立遺囑人、二位美國律師及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共三位證人簽名,足證系爭遺囑之製作,已由立遺囑人事先準備之書面,交付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口頭告知(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並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下,宣讀、講解(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並由立遺囑人簽明認可,且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三位見證人當時既在場聽聞宣佈遺囑內容並簽名,自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核與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13]
「綜合兩造所陳,證人邱永豪、黃鳳嬿、陳英志(下稱邱永豪3人)所證,及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事件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511號評議書、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觀之,堪認系爭遺囑係於林民忠意識清楚之狀況,在其指定之邱永豪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邱永豪筆記、宣讀、講解,經林民忠瞭解認可後,由邱永豪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林民忠與邱永豪3人同行簽名所作成,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14]
「查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該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固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惟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遺囑人饒菊枝確於95年8月6日指定周燦雄等3人為見證人,口述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意旨,由周燦雄筆記、宣讀、講解,經饒菊枝認可後,記明日期及周燦雄之姓名,再由饒菊枝及周燦雄等3人在其上親自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該遺囑有效(成立)。上訴人復未證明饒菊枝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該遺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15]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既由公證人認證,自得逕依公證遺囑為之,而無為代筆遺囑之必要,故與常理不合云云。惟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種,遺囑人得自由選擇其一為之,且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減為2位,其餘均與代筆遺囑相同,遺囑人既選擇代筆遺囑方式,再由公證人認證,反而更為慎重,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此主張,委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16]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秋暖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立代筆遺囑及翌日之修改(下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脅迫,應屬有效。縱認遺囑內容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仍不因之無效」
【法條】
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8條
【關鍵字】
代筆遺囑、見證人、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簽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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