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才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妨害自由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並無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才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妨害自由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並無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4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關鍵字】
累犯、繼續犯、持有槍枝、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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