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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6日 星期四

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

【概述】

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行政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照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進而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遮斷效力)。
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23年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參考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初版第213頁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修正說明二),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而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0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
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有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產生撤銷之形成力;
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及於判決理由就原因事實之論斷〈參考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就『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之決議意旨〉。
因此,當事人於補稅撤銷訴訟即使受敗訴判決確定,就該訴訟標的相關的原因事實,仍得於其他訴訟,包括嗣後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漏稅罰之撤銷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妨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論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


【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關鍵字】

既判力、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效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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