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
民法第112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關涉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規定,屬於解釋上轉換,不同於法律上轉換。
◎遺贈
[定義]
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方式]
以遺囑為之。
[性質]
屬單獨行為。
◎死因贈與
[定義]
與一般贈與相同,贈與人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其內容。
[方式]
以契約為之。
[性質]
屬契約行為。
兩者相同之處:
→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死後處分)。
→僅取得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兩者差異之處:
→賦稅問題務必審慎考量周全。
攻防重點:
⊙定性?
⊙無效遺贈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民法第112條參照)?
⊙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
⊙死因贈與,須舉證證明於贈與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被贈與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合致)。
如何兼而有之:
受贈人於被繼承人口述贈與遺產時,應立即就其口述贈與之要約為承諾(此段對話之意思合致要錄影錄音存證)。
【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
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
查系爭契約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文中固以「立遺囑人」代稱沈周水金,記載其擬將系爭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惟併記載「張慧芬現依『民法第406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
綜參系爭契約就「遺囑」及「贈與契約」之記載未曾分離,沈周水金於101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102年3月21日死亡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為贈與,上訴人亦未請求沈周水金履行;且上訴人於沈周水金死亡後所發存證信函中,復稱系爭契約為「立遺囑人」沈周水金委任張金盛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代筆遺囑」等情以觀(原審重上字卷㈠49、50頁),
系爭契約是否僅具有遺囑之性質?文中「贈與」一語,是否寓含沈周水金死亡後始生效之真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兩造既爭執甚烈,自應先予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拘泥系爭契約文中有「遺囑」、「立遺囑人」及文末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見證人」等字面,即謂系爭契約僅為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另有死因贈與之性質,無效遺贈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民法第112條參照)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末查,系爭契約倘仍有效,有無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為撤銷?另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標的為系爭財產(一審調字卷20頁),是否與系爭遺產相同(原審卷179、272頁)?
又系爭契約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者,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由系爭財產中扣減之(同上卷112、231、411、412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按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本質上為遺贈人與受遺贈人權利主體間財產上利益之移轉,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核系爭遺囑僅余侃君簽名,復不能證明係其自行書寫,而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要件有違而無效,該遺囑內容所載余侃君將系爭不動產、存款遺贈予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依證人張捷京證言,余侃君並無先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所為同意表示,亦係單純表達願遵照余侃君遺囑內容辦理之意,無從解為雙方曾另行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余侃君顯然並無以系爭遺囑若屬無效,則以死因贈與契約,將身後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6萬7,8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提出『王吉齋親筆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無王吉齋簽名,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王吉齋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使用權為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使該無效之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至王吉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錄音口頭交待身後事(下稱系爭錄音)時,精神狀況佳,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述遺囑要件,且王吉齋之繼承人就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仍有爭執,並未達成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終身使用之協議,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查,劉蕙娟口述遺囑意旨時,被上訴人雖全程在場,然對劉蕙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當場並未為任何表示,此為其所不爭。而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兩者有別,按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在場未表示反對,遽認其有承諾之表意行為。換言之,本件死因贈與形式上僅存在劉蕙娟之單方意思表示,欠缺被上訴人為相對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成立契約,此與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需該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與劉蕙娟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以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為民法第15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劉蕙娟口述贈與系爭遺產時,未立即就劉蕙娟之要約為承諾,該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維持)
「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關涉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規定,屬於解釋上轉換,不同於法律上轉換。
另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即成立,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時,始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有別。……
惟該遺囑未具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證人黃毓東亦證陳其代筆該遺囑時上訴人及黃振文等二人均未在場,復為原審所確定。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及黃振文等二人簽章欄位或其三人當場聞見之記載(見一審卷十九頁),難認立遺囑人黃新金與其等間有何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12條
【關鍵字】
遺贈、死因贈與、定性、意思表示、特留分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