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限期追加該人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倘拒絕擔任共同原告,原告不得逕將其列為追加原告。
【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即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限期追加為原告。
準此,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自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尚須該人有起訴之意思,同意擔任共同原告,始得為之,倘其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仍不得逕將其列為追加原告,始能保障其程序處分權。
查陳林秀卿起訴主張陳草生前借與陳金選100萬元,陳草死亡後,其借貸返還請求權屬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陳金選返還100萬元本息予陳草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為適格。陳林秀卿就此部分於第二審追加陳淑芳等3人為原告,惟原審僅謂陳淑芳、陳淑華表示同意,即認陳林秀卿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惟就陳金鋝或其繼承人同意與否則付之闕如,已值商榷。」
查陳林秀卿起訴主張陳草生前借與陳金選100萬元,陳草死亡後,其借貸返還請求權屬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陳金選返還100萬元本息予陳草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為適格。陳林秀卿就此部分於第二審追加陳淑芳等3人為原告,惟原審僅謂陳淑芳、陳淑華表示同意,即認陳林秀卿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惟就陳金鋝或其繼承人同意與否則付之闕如,已值商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關鍵字】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無正當理由、追加原告、裁定限期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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