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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2日 星期一

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應否敘述具體理由之演變

【概述】

倘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第二審法院應進行實質性覆判。


[96年7月5日以前]:空白上訴

[96年7月6日以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受國際公約影響+程序權保障修法]:具體理由之認定應更加寬鬆



【刑事判決】

「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需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
嗣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當時第三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上一下之間,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架構,欲往金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成類似圓桶型的大腰圍現象。
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堪負荷程度問題,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上揭法條,增列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第3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訴的功效,
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其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被告已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被告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原則上被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
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
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關鍵字】

上訴理由、具體理由、空白上訴、抽象空泛、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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