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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7日 星期二

對於未成年子女享有親權之人,仍可能成立刑法略誘罪

【概述】

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罪。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本案情況:
[0]未成年子女為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
[1]被告
不遵照協議(民事裁定或調解筆錄)履行。
[2]會面交往結束後,未將未成年子女送還他方住處。
[3]未徵得他方同意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幼兒園)。
[4]對於他方要求交還未成年子女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導致他方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被告之行為構成和誘罪


【刑事判決】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
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
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
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㈣說明:上訴人既明知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已將王○○之監護權,酌定由陳○○單獨行使或負擔,而關於上訴人與王○○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審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0號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1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卻不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5年6月19日會面結束後,未依法院裁判及調解筆錄內容,將王○○送還陳○○住處,雖其間曾2次發出簡訊,然係使陳○○誤認上訴人要將會面時間互換,且承上開犯意,在未告知陳○○或徵得陳○○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王○○轉學,屆期復未送回原先就讀之幼兒園交予陳○○,且對於陳○○多次要求交還王○○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陳○○母子無法見面,上訴人顯有意使其子脫離陳○○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侵害陳○○監督權之行使,並使王○○無法獲得陳○○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主、客觀要件,而應負該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41條


【關鍵字】

略誘罪、和誘罪、未成年子女、享有親權之人、犯罪主體、監督權人、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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