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受刑人、收容人提起上訴,得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訴第351條第1項)。
◎即便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應注意→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屬合法上訴。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應注意→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
【刑事判決】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本件刑事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非自行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存根等為憑,因而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
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本件刑事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非自行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存根等為憑,因而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
惟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尤其高雄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8日,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調查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足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相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仍欠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6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關鍵字】
受刑人、收容人、提出上訴書狀、監所長官、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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