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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7日 星期二

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埋葬被繼承人之墓地或塔位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概述】

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

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該地點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民事判決】

「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城已經安葬於○○墓地,而蔡城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並因此繳交達1763萬9203元之遺產稅,為原審所認定。是蔡城之遺產應高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支出之喪葬費用673萬3800元,而應由遺產支付。然遺產既已由兩造繼承取得,蔡宗坤自得請求所有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之部分。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墓地僅係購得陳○乙名下應有部分,且尚未過戶,欠缺物權之對世效力,不認蔡宗坤有該債權,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蔡榮聰雖主張○○墓地之出賣人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且蔡宗坤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合理支出應為111萬元云云。
惟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是將蔡城安葬於○○墓地,既係由蔡詹水雲等4人及蔡宗坤等多數繼承人所同意,且蔡城業已安葬;又蔡城之遺產稅高達1,763萬9,203元,顯見其生前經濟能力優渥,其繼承人予以厚葬,亦與常理相符,故蔡宗坤墊付蔡城之喪葬費用633萬3,800元尚屬合理,並應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蔡榮聰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三)蔡宗坤主張其墊付蔡城喪葬費用633萬3,8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榮聰返還其應負擔之90萬4,829元(計算式:6,333,800÷7=904,829),於法有據,而此部分與蔡榮聰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蔡宗坤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經蔡宗坤主張抵銷後,蔡榮聰得請求蔡宗坤給付之金額為204萬9,435元(計算式:2,954,264-904,829=2,049,435)。」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50條


【關鍵字】

喪葬費用、繼承費用、墓地、塔位、使用權、遺產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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