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為其前提條件。
亦即,該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刑事判決】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105年1月15日裁准,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陳慶男,陳慶男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同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無訛,則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債務人似為陳慶男,陳盧昭霞尚非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不具有上開身分資格,原判決認定其與陳慶男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但未說明陳盧昭霞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且得否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見審酌,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105年1月15日裁准,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陳慶男,陳慶男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同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無訛,則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債務人似為陳慶男,陳盧昭霞尚非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不具有上開身分資格,原判決認定其與陳慶男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但未說明陳盧昭霞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且得否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見審酌,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56條、刑法第31條
【關鍵字】
損害債權、共同正犯、純正身分犯、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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