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
【民事判決】
「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
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
查黃益煌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授信額度,而為不法行為一、二,飛雅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5億971萬3000元、虧損金額2億7959萬9000元,94年度第1、2季營業收入1億4977萬3000元、虧損金額1億8839萬7000元,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提列政策為帳齡2年以上者提列100%,不法行為一最後一筆交易為92年12月31日發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飛雅公司94年度財報之損益表記載營業收入3億3208萬8000元、虧損金額1億9071萬4000元(見原審卷五第207頁背面),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因不法行為一所沖銷之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之應收帳款6728萬8556元,於93年度、94上半年、94年度應提而未提列100%備抵呆帳,低列備抵呆帳6728萬8556元,依序占93年、94上半年、94年度營收13.28%、44.92%、20.26%、淨損24.06%、35.71%、35.28%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背面、40頁、41頁背面、43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倘被上訴人低列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93年度、94上半年、94年度之備抵呆帳占淨損達24.06%至35.71%,是否非在掩飾備抵呆帳嚴重之事實,減少股價下挫之幅度,而不足影響投資判斷,洵非無疑,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徒以飛雅公司於93、94年度均已虧損嚴重,縱將應提之呆帳加列為損失,亦不影響投資人之決定,未免速斷。」
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
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
查黃益煌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授信額度,而為不法行為一、二,飛雅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5億971萬3000元、虧損金額2億7959萬9000元,94年度第1、2季營業收入1億4977萬3000元、虧損金額1億8839萬7000元,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提列政策為帳齡2年以上者提列100%,不法行為一最後一筆交易為92年12月31日發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飛雅公司94年度財報之損益表記載營業收入3億3208萬8000元、虧損金額1億9071萬4000元(見原審卷五第207頁背面),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因不法行為一所沖銷之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之應收帳款6728萬8556元,於93年度、94上半年、94年度應提而未提列100%備抵呆帳,低列備抵呆帳6728萬8556元,依序占93年、94上半年、94年度營收13.28%、44.92%、20.26%、淨損24.06%、35.71%、35.28%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背面、40頁、41頁背面、43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倘被上訴人低列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93年度、94上半年、94年度之備抵呆帳占淨損達24.06%至35.71%,是否非在掩飾備抵呆帳嚴重之事實,減少股價下挫之幅度,而不足影響投資判斷,洵非無疑,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徒以飛雅公司於93、94年度均已虧損嚴重,縱將應提之呆帳加列為損失,亦不影響投資人之決定,未免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關鍵字】
證券交易、財報不實、影響股價、公告後、更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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