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非屬法律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
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三項就第一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本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
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三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
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三項就第一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本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
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三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條
【關鍵字】
空白刑法、授權明確性、刑法明確性、釋字680號、法律變更、事實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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