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民事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法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如僅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於法即有未洽。
【民事判決】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原審對於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8日後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不爭執,主張依105年2月28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與之前在第一審所主張系爭房地是否屬遺產借名登記無關(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依其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均與第一審起訴有別,則此是否屬訴之變更,自應先予釐清。
倘屬變更,且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第一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無須就該訴為裁判,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乃原審未認定上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逕依其於原審之主張為裁判,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審既謂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不得在第二審再為訴之變更云云,顯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僅於理由中為說明,於法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原審對於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8日後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不爭執,主張依105年2月28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與之前在第一審所主張系爭房地是否屬遺產借名登記無關(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依其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均與第一審起訴有別,則此是否屬訴之變更,自應先予釐清。
倘屬變更,且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第一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無須就該訴為裁判,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乃原審未認定上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逕依其於原審之主張為裁判,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審既謂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不得在第二審再為訴之變更云云,顯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僅於理由中為說明,於法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鍵字】
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消滅繫屬、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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