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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2日 星期一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概述】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需兼具:

[1]知=實際知悉(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均非屬之
[2]知受有損害
[3]知賠償義務人
[4]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須認識行為之違法性)

消滅時效方得進行。


【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本件陳美璇受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引誘,為賺取獎金及推廣行銷產品,而加入永愛公司為會員交付購物金,嗣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於101年7月15日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等情事,且陳美璇至遲於101年9月20日知悉永愛公司、林秀霞及許忠興經提起公訴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陳美璇於原審主張當時其仍認為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等人被冤枉,係至103年5月30日始知悉確實受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提出其於101年7月18日致其他會員之書函(內載陳美璇「願以永愛會員身分,替公司、林許、許董,澄清作證」等語)、林秀霞及陳忠興於101年9月20日向會員說明之公告(內載許忠興、林秀霞稱「為了讓法官知道我們確實有業務的合約與績效規定,更為了IPO達到營業額,現在公司每個戶頭都被凍結,所以必須快速有收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請每一位股東基本業績每月3500元,直到上市櫃,請多多貢獻業績」等語),及陳美璇於101年12月11日再向卓越生醫公司購進系爭產品,於102年4月3日具狀為林秀霞、陳忠興向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出辯解之書狀等事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58頁、第59頁出貨單、第60頁至61頁),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何崇加、曾玉娟,以證明其何時知悉林秀霞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146頁及背面),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陳美璇上開舉證攸關其實際知悉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所為成立侵權行為之時點,2年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舉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所涉吸金事件已見諸報紙,且陳美璇於101年9月20日知悉其等遭檢察官起訴及凍結帳戶之事實,認陳美璇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逕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所為不利於陳美璇之論斷,未免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7條第1項


【關鍵字】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銀行法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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