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見一審調字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者,乃指名受款人為吳明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4張面額共66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本票3張,面額各1,8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永裕之本票1張,面額540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8至41頁),似與上開約定不符。依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後,是否提出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本票原本,且達一經上訴人協力(受領),即可給付之狀態,即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未為協力,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無可議。」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見一審調字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者,乃指名受款人為吳明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4張面額共66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本票3張,面額各1,8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永裕之本票1張,面額540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8至41頁),似與上開約定不符。依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後,是否提出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本票原本,且達一經上訴人協力(受領),即可給付之狀態,即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未為協力,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35條、民法第234條
【關鍵字】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受領行為、已提出之給付、債務本旨、適當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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