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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1日 星期日

刑訴第376條第1項之案件,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檢察官僅能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

【概述】

即使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改判無罪,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應享有受該無罪判決保護的安定地位,不容檢察官提起上訴。

舉輕以明重,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一審法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受該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訴376Ⅰ所列案件]

◎一審有罪+二審無罪
→不容檢察官上訴三審

◎一審無罪+二審有罪
→不容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三審(為被告利益上訴則可)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良以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雖被告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然此特別救濟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上踐行之門檻亦高,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此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適當上訴第三審機會,既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應提供其等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
則被告既係國家具體實現刑罰權之對象,係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之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形成不利益之結果,應賦予被告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此相對,檢察官之上訴權係源自於國家具體實現刑罰權之追訴權,其於刑事程序中因屬一造之當事人,其追訴權固含有請求權之權利性質,惟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檢察官實質上仍負有客觀義務,不僅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應一律注意。故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亦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7條可資參照)。即使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諭知無罪者,即便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之追訴權仍未完全耗盡,然而作為當事人之檢察官既已於第二審盡其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能事,猶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罪,則其基於追訴權而得行使上訴之範圍,應受推定無罪之阻隔。
換言之,被告於無罪推定原則下,應享有受該無罪判決保護的安定地位,實不宜再容許檢察官提起上訴。準此,上訴權對被告和檢察官之意義既有不同,前者在給予被告上訴權以資救濟;後者檢察官難認有任何權利受侵害或剝奪,充其量只是國家追訴犯罪之權益受到影響,縱檢察官於上訴權有所退讓,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則舉輕以明重,對於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判有罪者,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受該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又非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關鍵字】

被告上訴、檢察官上訴、上訴權、被告利益、客觀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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