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包括:
◎未經辯護人到庭
◎辯護人所提供之辯護非實質有效辯護(無效之律師協助)
無效之律師協助,應兼具二要件:
[1]行為瑕疵:
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
[2]結果不利:
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
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法院無從介入,不得以「在法庭外無互動」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
義務辯護人應留意:
(1)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並表示意見。
(2)無法聯繫到當事人的情況,宜援引第一審辯論要旨。
(3)對於傳聞證據,還是要爭執證據能力為宜。
(4)辯論時要多陳述些內容(以本案為例,經記載於筆錄即有25列)。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
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
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
本件關於劉騏傑部分,第一審判處劉騏傑傷害之罪刑,劉騏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以劉騏傑涉犯重傷害罪而提起上訴,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依法必須強制辯護案件,劉騏傑原委任杜冠民律師為其辯護人,惟於原審民國106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劉騏傑經傳未到庭,杜冠民律師則以無法聯繫上劉騏傑為由,遞狀解除委任。
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
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
本件關於劉騏傑部分,第一審判處劉騏傑傷害之罪刑,劉騏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以劉騏傑涉犯重傷害罪而提起上訴,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依法必須強制辯護案件,劉騏傑原委任杜冠民律師為其辯護人,惟於原審民國106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劉騏傑經傳未到庭,杜冠民律師則以無法聯繫上劉騏傑為由,遞狀解除委任。
嗣經原審指定應少凡律師擔任劉騏傑之義務辯護人,原審於106年10月2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26日之準備程序,及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就卷內全部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供義務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義務辯護人一一陳明並表示意見,已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劉騏傑盡其辯護之義務,並無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之情。
雖原審於106年10月26日及107年5月24日之準備程序,劉騏傑迭經合法傳喚俱未到庭,係自己對於訴訟漫不經心,毫不在乎訴訟進行之攻防,致義務辯護人無法聯絡上劉騏傑,責任存在於劉騏傑,義務辯護人乃援引第一審辯論要旨,主張劉騏傑於案發當時人在游泳池,不在現場,沒有參與攻擊黃柏隆的行為等情,自難謂其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
固然,義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林○萱於警詢陳述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無微疵,惟原判決係以林○萱於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並非依義務辯護人之同意,即逕認有證據能力,是以義務辯護人對傳聞證據所為同意之表示,實質上並未對劉騏傑產生任何不利之影響。
另觀諸原審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義務辯護人為劉騏傑辯護,主張劉騏傑未曾出現在黃柏隆面前,且未預見會有他人攻擊黃柏隆,而與黃柏隆所受重傷無涉,復陳第一審量刑過重等情,其辯護要旨經載於筆錄即有25列之多,最後併記載:「…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但卷內未見該日有提出辯護意旨狀之書狀,應係指其先前提出之答辯書狀而言,
綜觀義務辯護人於該日之辯護內容,已盡其辯護人之角色,就法律或事實上之意見為劉騏傑辯護,發揮其應有之辯護功能,尚難謂劉騏傑於原審未獲得辯護人實質辯護。至於原審於107年9月13日之審判期日,義務辯護人固未出庭為劉騏傑辯護,但該日原審並未以劉騏傑為被告之地位,行調查證據、訊問被告、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程序,實質上未對劉騏傑有任何不利之結果,亦難認有無效辯護之情形可言。劉騏傑上訴意旨漫稱其與辯護人在法庭外無互動,並謂其未經辯護人為實質有效辯護等情,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雖原審於106年10月26日及107年5月24日之準備程序,劉騏傑迭經合法傳喚俱未到庭,係自己對於訴訟漫不經心,毫不在乎訴訟進行之攻防,致義務辯護人無法聯絡上劉騏傑,責任存在於劉騏傑,義務辯護人乃援引第一審辯論要旨,主張劉騏傑於案發當時人在游泳池,不在現場,沒有參與攻擊黃柏隆的行為等情,自難謂其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
固然,義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林○萱於警詢陳述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無微疵,惟原判決係以林○萱於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並非依義務辯護人之同意,即逕認有證據能力,是以義務辯護人對傳聞證據所為同意之表示,實質上並未對劉騏傑產生任何不利之影響。
另觀諸原審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義務辯護人為劉騏傑辯護,主張劉騏傑未曾出現在黃柏隆面前,且未預見會有他人攻擊黃柏隆,而與黃柏隆所受重傷無涉,復陳第一審量刑過重等情,其辯護要旨經載於筆錄即有25列之多,最後併記載:「…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但卷內未見該日有提出辯護意旨狀之書狀,應係指其先前提出之答辯書狀而言,
綜觀義務辯護人於該日之辯護內容,已盡其辯護人之角色,就法律或事實上之意見為劉騏傑辯護,發揮其應有之辯護功能,尚難謂劉騏傑於原審未獲得辯護人實質辯護。至於原審於107年9月13日之審判期日,義務辯護人固未出庭為劉騏傑辯護,但該日原審並未以劉騏傑為被告之地位,行調查證據、訊問被告、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程序,實質上未對劉騏傑有任何不利之結果,亦難認有無效辯護之情形可言。劉騏傑上訴意旨漫稱其與辯護人在法庭外無互動,並謂其未經辯護人為實質有效辯護等情,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
【關鍵字】
未經到庭辯護、無效律師協助、實質辯護、義務辯護人、行為瑕疵、結果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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