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定停車位係建築物依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得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設於基地內]
→屬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
[設於建築物共有部分]
→本質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即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餘地。
【民事判決】
「按建築物與其基地乃兩個獨立之不動產,法定停車位係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得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其設於基地內,固屬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
其設於建築物共有部分,本質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即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
原審先則認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原判決第5頁),繼又謂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原判決第6頁),已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壹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壹樓管理使用』等語,似見一樓買受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管約定,取得管理使用除公共設施外之一樓空地專用權。
果爾,上訴人依該分管約定得使用之一樓空地,究竟位於何處?範圍為何?倘若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是否非屬上訴人得使用之空地?亦待釐清。
其次,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固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餘地。
系爭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達成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有可議。究竟系爭車位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抑或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是否經由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均有未明。」
其設於基地內,固屬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
其設於建築物共有部分,本質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即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
原審先則認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原判決第5頁),繼又謂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原判決第6頁),已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壹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壹樓管理使用』等語,似見一樓買受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管約定,取得管理使用除公共設施外之一樓空地專用權。
果爾,上訴人依該分管約定得使用之一樓空地,究竟位於何處?範圍為何?倘若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是否非屬上訴人得使用之空地?亦待釐清。
其次,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固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餘地。
系爭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達成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有可議。究竟系爭車位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抑或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是否經由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均有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1條
【關鍵字】
法定停車位、依法設置、基地、建築物共有部分、分管契約、共有人、回復共有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