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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2日 星期一

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而言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


【刑事判決】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本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本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徵詢書要旨略如附件一所示。(二)於徵詢程序完成,本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持本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分別從不同角度論述,回復書理由要旨如附件二所示。本庭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款,改採本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並未變更。
……
附件二:本院各刑事庭回復書理由要旨如下:
一、從憲法層次觀點以言:基於五權平等、相互尊重原理,關於免刑規定之種類,既可分『必要、絕對』;『必要、相對』;『任意、絕對』;『任意、相對』4種不同方式,立法者於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選擇第一種方式,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圍,既已符合法的安定性、妥適性間之衡平要求,司法自應予以尊重,倘為擴張,即超出立法者本意。
二、從國際公約意旨以觀:細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第14條第6項,乃係關於免刑裁判確定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與再審要件無涉。
三、回歸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本旨思考:再審制度,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係對確定判決不服機制之例外設計,目的在發現真實、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但判決一旦確定,相關之不法構成犯罪的事實,與特定刑罰權有無,及諭知之罪刑應予執行等各事項,均經獲得確認,產生既判力,故基於法的安定性考量,再審之門,不能輕易開啟,參酌同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僅主張同罪而異刑者,猶不得聲請再審,可見『免刑』之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並非犯罪構成事實認定有誤,而僅屬刑罰權有無而已,乃例外中之更例外,依例外規定不擴張解釋原則,法文所謂『應免刑』者,自不宜作文義延伸之詮解。
四、從立法初期,司法就此系爭法律規定之實踐情形而判斷:本院35年京特杭字第10號判例要旨(按屬『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案件,因法律廢止而不再援用),曾經強調僅單純刑罰之裁量,既非構成犯罪事實或罪名重輕錯誤,即不在本款可聲請再審範圍之內。此係距離系爭法條立法時最近之司法見解,足以印證當時立法者之原意。
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實踐情形觀察:該項目的係賦予法院刑罰裁量權,於具體個案情形,妥適斟酌,在量刑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既然祇是『選項』之一,即與『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不合。何況本項規定自施行迄今,依法院電腦資料檢索結果,祇有4件為免刑宣告,可見一般不會作此選擇;而其實,系爭再審聲請案件所憑之起訴書,能否肯認即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所需查獲事實之要件,仍無定論,純以該條例規定中有『免除其刑』為中介,即准予再審,最後審理結果,僅如通常實務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無意變相擴大聲請再審理由之範圍。司法實務通說,即基此考量,向無疑義。在本院一向對於再審理由,認為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判決」之見解尚未變更之前,尤不宜變更本院先前關於『免刑』乙語所作成之見解
六、自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使用著眼:我國司法資源有限,雖非眾所週知,但係不爭之實情,妥適運用司法資源,以平反冤抑,固屬理想,也是當為,但仍應正視現實,一旦貿然放寬再審條件限制,可能造成大量案件湧入事實審,排擠訴訟資源分配,於訴訟經濟及普遍人民而言,不一定有利,倘因此導致刑事補償,更應審慎。
七、從救濟途徑以言: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例如非累犯,卻遭誤依累犯論擬),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因此,如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告不利,當比照辦理。(按本院有3庭持此見解,其他庭則未就此著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再審、應受免刑之判決、必要、絕對、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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