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包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8條
【關鍵字】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執行職務
【概述】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包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8條
【關鍵字】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執行職務
【概述】
審判中之勘驗,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刑訴第42條),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第165條),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合法調查
【概述】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檢察官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關鍵字】
不得上訴第三審、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之罪名
【概述】
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被告接受訊(詢)問時在場並筆記訊(詢)問要點之規定
【刑訴第245條】
第245條
Ⅰ偵查,不公開之。
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Ⅲ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Ⅵ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Ⅶ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務部函】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關鍵字】
陪偵、陪訊、辯護人札記訊問要點、筆記、限制或禁止
【概述】
科學性證據是指: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
科學性證據須基於(1)+(2)+(3),方有證據能力:
(1)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
(2)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
→相反:欠缺「真實性」(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且欠缺「同一性」(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
→是否具有真實性、同一性,僅需自由證明,法院大致相信,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如對於真實性、同一性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者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法院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EX.體液:如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不得臆測體液樣本可能保管不當而逕行摒棄鑑定之結果。
(3)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
【關鍵字】
科學性證據、真實性、同一性、自由證明、證據能力、必要之調查
【概述】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亦屬部分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應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
【概述】
依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法院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關鍵字】
聲明證據、應為調查、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不予調查
【概述】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
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簡化協議之爭點,若與訴訟有關、且兩造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關鍵字】
時效中斷、契約承認其債務、意思表示一致、協議簡化爭點
【概述】
倘當事人間契約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
常態性之物價波動
→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
→難認屬情事變更
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
→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非當事人可得預見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7條之2
【關鍵字】
情事變更、常態性波動、可得預見、劇烈物價變動
【概述】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僅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行政判決】
【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鍵字】
酒駕、吊扣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
【概述】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動產
→有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
→請求移轉登記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不動產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
→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塗銷登記、移轉登記、侵害型不當得利、有無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
【概述】
◎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
→違反被害人意願
◎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
→法益關連性理論判斷:
[1]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未違反被害人意願)
[2]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
→被害人之同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違反被害人意願)
【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
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
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雖將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
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本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但就上開判決所謂非恐嚇性質之詐術,須視其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關係而定其成立本罪與否,此與本判決係從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為論敘所持之見解,其觀察角度或說理容有不同,結論並無歧異。
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該案行為人係基於引誘之犯意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出於以欺罔之手段而為引誘者,並非相同事實。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刑事判決,則係從法條之立法沿革為之說明。凡此,均難謂本院見解存有歧異,併予敘明。」
【法條】
刑法第221條
【關鍵字】
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意願、詐術、非恐嚇性質、法益關連性理論
【概述】
被害人乙○○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撤回告訴,不影響未成年人依法提出告訴。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關鍵字】
告訴、未成年人、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概述】
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167條、民法第170條
【關鍵字】
告訴、合意、委任狀、法定要件、無權代理、告訴卻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