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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9日 星期三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概述】

民法第188條第1項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包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法條】

民法第188條


【關鍵字】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執行職務

2025年11月18日 星期二

審判中之勘驗,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概述】

審判中之勘驗,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刑訴第42條),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第165條,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刑事判決】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合法調查

2025年11月17日 星期一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概述】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檢察官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刑事判決】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亦即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明確載敘: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左眼傷勢惡化,已達重傷之程度,第一審判決認定係屬普通傷害,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非適法等語。可見起訴書雖非記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法條,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爭執被告所犯之罪名,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與檢察官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原判決以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為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又告訴僅係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關鍵字】

不得上訴第三審、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之罪名

2025年11月16日 星期日

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被告接受訊(詢)問時在場並筆記訊(詢)問要點

【概述】

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被告接受訊(詢)問時在場並筆記訊(詢)問要點之規定


【刑訴第245條】

第245條

Ⅰ偵查,不公開之。

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Ⅲ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Ⅵ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Ⅶ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務部函】

「主旨: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可否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當場札記偵訊要點」疑義乙案,為加強偵查中辯護人之功能,請依說明一、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但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其札記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要點。
二、訊問證人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在場時,檢察官得勘酌實際情形,參考移送機關之意見,比照辦理。」
法務部(83)法檢字第24163號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宜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方式等事由,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筆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
(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相關資料】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關鍵字】

陪偵、陪訊、辯護人札記訊問要點、筆記、限制或禁止

關於科學性證據之事實或資料是否具備真實性與同一性如有爭執,應由提出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

【概述】

科學性證據是指: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


科學性證據須基於(1)+(2)+(3),方有證據能力:

(1)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

(2)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
→相反:
欠缺「真實性」(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且欠缺「同一性」(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

是否具有真實性、同一性,僅需自由證明,法院大致相信,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如對於真實性、同一性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者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法院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EX.體液:如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不得臆測體液樣本可能保管不當而逕行摒棄鑑定之結果。


(3)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



【刑事判決】

「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物或文書之待證事實倘無法僅憑人之知覺即可認知、判斷,而需另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即屬「科學性證據」
科學性證據固然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倘有誤用,亦可能影響判斷之正確性,故科學性證據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外,亦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且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方具有證據能力
倘證物或文書因偽造、變造、調換、保管不當,而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以致欠缺「真實性」,且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而欠缺「同一性」者,縱使以可信之方式、運用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而產出科學性證據,然既非「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而為,仍難認屬有證據能力之科學性證據。
至證物或文書是否具有前述真實性、同一性,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輔助事實),僅需自由證明,且無需達於確信之心證,法院若「大致相信」該證物、文書「並無」因偽造、變造、調換、保管不當而產生內容或品質上改變之情形者,且無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或懷疑,則應由提出該證物或文書之當事人為一定之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
以體液(如血液、尿液)而言,倘待證事實係體液中是否含有特定化學物質(如毒品),且屬對於法院心證形成具有重要性之證據者,自須仰賴醫學、化學之專門技術對體液樣本實施鑑定,當事人倘對於該體液樣本之品質有所爭執,或法院有所懷疑,進而對於科學性證據即鑑定結果之關聯性、證據價值有所質疑時,既無法僅憑審判者之知覺即可判斷,則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例如命取得、保管、鑑定該體液之機關或人員提出相關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以確認該體液樣本是否具備前述真實性與同一性,而屬鑑定所得依憑之充足資料,尚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而無相當依據,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滅失、變質、劣化、污染,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


【關鍵字】

科學性證據、真實性、同一性、自由證明、證據能力、必要之調查

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

【概述】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亦屬部分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應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



【刑事判決】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著有規定。
是以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同說明,廖曼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212萬元,超出其犯罪所得191萬2,500元,林恩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96萬9,000元,超出其犯罪所得4萬3,000元,廖子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332萬5,322元,超出其犯罪所得264萬1,200元,唐靖棋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525萬7,000元,超出其犯罪所得214萬1,730元,李宥蓁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賠付金額為13萬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0萬4,000元,牛月綺獲取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1,114萬3,000元等情……
上情若均屬實,依前旨說明,上開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各告訴人,對於邱宸翎實際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而言,是否亦屬部分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應否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尚非無疑,原判決就邱宸翎實際分配犯罪所得部分,僅扣除已扣案之投資金額,而對邱宸翎諭知沒收9億7,836萬4,716元及追徵,何以未扣除上揭同案被告已賠付超過部分之金額,未據原判決釐清說明,致造成沒收過剩之失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同案被告賠付各告訴人超出犯罪所得之部分

2025年11月15日 星期六

依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法院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概述】

依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法院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關鍵字】

聲明證據、應為調查、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不予調查

民法第144條所謂「契約承認其債務」,須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雙方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

【概述】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


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簡化協議之爭點,若與訴訟有關、且兩造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是。
而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
查被上訴人前案更一審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係向受命法官陳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客觀狀態,並非向參加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或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約定而為債務之承認,其所述亦非受命法官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所成立之合意或協議,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法條】

民法第1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關鍵字】

時效中斷、契約承認其債務、意思表示一致、協議簡化爭點

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概述】

倘當事人間契約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

常態性之物價波動

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
難認屬情事變更


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
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非當事人可得預見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民事判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而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條】

民法第227條之2


【關鍵字】

情事變更、常態性波動、可得預見、劇烈物價變動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僅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概述】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僅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行政判決】

「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
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
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9項

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Ⅲ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Ⅳ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Ⅴ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Ⅸ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鍵字】
酒駕、吊扣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


關於不動產在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下,該請求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區辨

【概述】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動產
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
請求移轉登記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不動產
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
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其所受之利益為登記之利益,即應將該登記之利益返還於不當得利權利人。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此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
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
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客觀上並無真實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並無發生系爭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果真如此,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得以除去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而非請求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究依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攸關該「登記」利益之返還方法係請求塗銷或移轉之認定,亦待釐清。」



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返還登記之行為。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移轉登記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狀態。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外,另為返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第一、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塗銷登記、移轉登記、侵害型不當得利、有無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

2025年11月12日 星期三

強制性交罪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

【概述】

◎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
違反被害人意願


◎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
法益關連性理論判斷:

[1]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未違反被害人意願


[2]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
被害人之同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違反被害人意願


【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
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
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雖將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
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本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但就上開判決所謂非恐嚇性質之詐術,須視其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關係而定其成立本罪與否,此與本判決係從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為論敘所持之見解,其觀察角度或說理容有不同,結論並無歧異。
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該案行為人係基於引誘之犯意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出於以欺罔之手段而為引誘者,並非相同事實。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刑事判決,則係從法條之立法沿革為之說明。凡此,均難謂本院見解存有歧異,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涵之壓抑或破壞,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
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
且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為之,罪即成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言詞或肢體之反抗,均非所問。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中所謂「以藥劑犯之」,則僅須行為人施以藥劑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妨礙被害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或性意願之自由表達,均屬該當。


「依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涂盈茹有說客人可能要從事性交易,那時候還不確定有沒有性交易需求,因為告訴人跟客人彼此還沒見面,這種事要看雙方有沒有感覺,雙方都可以決定要不要進行性交易。我跟告訴人講可以去看看,如果她覺得客人還可以,再做決定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2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一審卷三第55至58頁)。如果可採,可見縱認告訴人出場之目的係為性交易,然尚有待告訴人到場後,雙方方能決定是否成交,亦即告訴人就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因此,能否單純以告訴人僅因從事性交易而赴約為由,逕認其已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行為?饒有商榷之餘地。」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自由。在性自主權之保障之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過程中對方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繼續,前述同意,不因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
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



【法條】

刑法第221條


【關鍵字】

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意願、詐術、非恐嚇性質、法益關連性理論

2025年11月6日 星期四

被害人乙○○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概述】

被害人乙○○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撤回告訴,不影響未成年人依法提出告訴。


【刑事判決】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被害人乙○○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故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即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上訴人指屬違法,核與法律所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顯屬不相適合。」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關鍵字】

告訴、未成年人、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概述】

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


【刑事判決】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因此,「告訴」除前述「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均應具備外,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
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
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
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
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167條、民法第170條


【關鍵字】

告訴、合意、委任狀、法定要件、無權代理、告訴卻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