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科學性證據是指: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
科學性證據須基於(1)+(2)+(3),方有證據能力:
(1)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
(2)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
→相反:欠缺「真實性」(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且欠缺「同一性」(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
→是否具有真實性、同一性,僅需自由證明,法院大致相信,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如對於真實性、同一性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者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法院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EX.體液:如有爭執或懷疑,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不得臆測體液樣本可能保管不當而逕行摒棄鑑定之結果。
(3)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
【刑事判決】
「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物或文書之待證事實倘無法僅憑人之知覺即可認知、判斷,而需另仰賴醫學、化學、生物學、物理學、工學、資訊科學、心理學等鑑識科學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發現、採取、保管、分析、紀錄、展示證物或文書之內容,俾利法院判斷該證物或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價值者,即屬「科學性證據」。
科學性證據固然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倘有誤用,亦可能影響判斷之正確性,故科學性證據除須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外,亦須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且須將上述原理原則及方法以可信之方式運用於上述事實或資料中,方具有證據能力。
倘證物或文書因偽造、變造、調換、保管不當,而產生內容或品質上之改變,以致欠缺「真實性」,且與該當事人主張之證據內容不符而欠缺「同一性」者,縱使以可信之方式、運用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而產出科學性證據,然既非「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而為,仍難認屬有證據能力之科學性證據。
至證物或文書是否具有前述真實性、同一性,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輔助事實),僅需自由證明,且無需達於確信之心證,法院若「大致相信」該證物、文書「並無」因偽造、變造、調換、保管不當而產生內容或品質上改變之情形者,且無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即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或懷疑,則應由提出該證物或文書之當事人為一定之釋明,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
以體液(如血液、尿液)而言,倘待證事實係體液中是否含有特定化學物質(如毒品),且屬對於法院心證形成具有重要性之證據者,自須仰賴醫學、化學之專門技術對體液樣本實施鑑定,當事人倘對於該體液樣本之品質有所爭執,或法院有所懷疑,進而對於科學性證據即鑑定結果之關聯性、證據價值有所質疑時,既無法僅憑審判者之知覺即可判斷,則應由提出該體液樣本作為證據之當事人對於保管鏈之適正性為一定之釋明或調查,例如命取得、保管、鑑定該體液之機關或人員提出相關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以確認該體液樣本是否具備前述真實性與同一性,而屬鑑定所得依憑之充足資料,尚不得徒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而無相當依據,率以該體液樣本可能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滅失、變質、劣化、污染,而對於鑑定之結果遽予摒棄不採。」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
【關鍵字】
科學性證據、真實性、同一性、自由證明、證據能力、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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