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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5日 星期六

民法第144條所謂「契約承認其債務」,須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雙方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

【概述】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


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簡化協議之爭點,若與訴訟有關、且兩造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是。
而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
查被上訴人前案更一審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係向受命法官陳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客觀狀態,並非向參加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或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約定而為債務之承認,其所述亦非受命法官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所成立之合意或協議,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法條】

民法第1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關鍵字】

時效中斷、契約承認其債務、意思表示一致、協議簡化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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