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審判中之勘驗,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刑訴第42條),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第165條),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刑事判決】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關鍵字】
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合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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