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邱○乙等3人於原審主張:黃○庚於108年至○○○○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系爭3帳戶遭他人提領存款共計706萬8,421元,為釐清上開存款係遭何人提領,及遭提領之存款是否為黃○庚遺產,聲請向○○區農會函詢並調閱取款憑條(業已特定調取日期及提領金額)等語,並提出黃○庚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其死亡即同年12月6日止,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25至28、51至151、261至263頁)。邱○乙等3人上開證據之聲明,已具體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該應證事實所用證據,且攸關黃○庚遺產範圍及其等特留分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謂邱○乙等3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摸索證明」而不予調查,進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即有適用上開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關鍵字】
摸索證明、聲明證據、不得預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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