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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5日 星期一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

【概述】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


【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24,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8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非任意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第330頁),果爾,此1,000萬元之給付是否包含對利息之任意給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其給付之1,000萬元仍應清償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僅得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逾以本金940萬元計算月息2分之本利和部分計22萬7,242元,已有未合。」



「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難謂係債務人為任意給付。
原審先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305萬元係任意給付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31列);繼謂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1820萬元,以年息20%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之(4)欄所示,再以該表之(5)欄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抵充(見原判決第6頁第30列至第7頁第3列),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還款後,於系爭期間,超過以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2之(6)欄編號16、23所列負27萬6669元及負34萬6667元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上開二金額似應抵充借款本金,果爾,原審於系爭期間過後,是否仍得以本金1820萬元、920萬元計息,尚待查明。乃原審未遑究明,逕謂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係上訴人任意給付,已難謂合。」


「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交付584萬元,扣除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已清償之100萬元,尚餘484萬元未清償,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歷次所簽發用來換票之支票面額,除系爭支票為700萬元外,均為80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9張支票為佐(見一審卷第34-39頁,第49頁、第53-55頁)。果爾,就超過借貸金額即584萬元、484萬元(105年9月26日以後)之本金部分,被上訴人仍予計息並收取利息,是否有據,已滋疑問。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向林美櫻收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各按月利率12分、8分及12分計算之利息,合計948萬元,則不論月利率8分或12分,均已逾上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上限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能抵充之利息,應以不超過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限,超過部分非可認係任意給付,應抵充本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0-121頁),是否不足採,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林美櫻已任意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得主張抵充本金,不免可議。」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楊佩樺間僅就實際交付之金錢成立借貸關係,且雙方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楊佩樺按月之清償先抵充利息,並就超過法定利率20%限制部分抵充原本計算結果,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許月貞5人自得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知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出於自由意思按月給付利息8萬元,即謂其已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而不得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主張抵充本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倘非債務人明知其債權人對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抵充利息之意而為之任意給付,難謂已包含在內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1即108年2月12日前受領上訴人交付借款利息逾年息20%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任意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2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伊於附表二給付之款項皆為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12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此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依附表二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有無屬任意給付,逕以上訴人為民間放貸業者,當無不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乙節,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不得就該超過部分主張抵充本金,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法條】

民法第323條、民法第205條


【關鍵字】

法定利率、任意給付、抵充利息、本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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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

【概述】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 【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