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逕為決議,其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
【關鍵字】
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概述】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逕為決議,其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
【關鍵字】
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概述】
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
◎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債務人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例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
◎債務人增加消極財產:
(例如:承擔債務)。
【刑事判決】
【法條】
刑第356條
【關鍵字】
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執行名義、損害債權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的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如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的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必要性」判斷時,應審酌以下各點,以避免「實現證據開示」與「摸索性證明」二者間之衝突:
.紛爭之類型
.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
.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
【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關鍵字】
確定事物之現狀、保全、書證、獨占、摸索證明
【概述】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的證據,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為限,倘係事關「自己」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則不構成該罪。湮滅自己涉嫌刑案的證據雖不成罪,然該行為如另侵害刑法保護的其他法益,仍應依法論處(分別依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65條
【關鍵字】
湮滅證據、他人、自己、法益、競合
【概述】
禁止雙重危險理論,主張國家不得以同一指訴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依該理論之價值取向,意在限制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至於有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刑訴第420條、第421條)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刑訴第422條)二種模式。104年刑訴第420條修法放寬後,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有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擴大範圍)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範圍不變,刑訴第422條第2款確實之新證據仍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故刑訴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發現新證據」,兩者有別,並不等同。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關鍵字】
再審、禁止雙重危險、有利被告、不利被告、區別
【概述】
測謊不能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其證據能力於實務上仍存有重大爭議,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始能將測謊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不得僅以告訴人指訴與測謊鑑定作為論罪憑據)。
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
【關鍵字】
測謊、絕對正確、證據能力、補強證據、測謊圖譜、複核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藥師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從事業務而知悉他人傷病隱私祕密為其要件,其目的在於保護其間之信賴關係。倘藥師所知悉之祕密,並非基於藥事服務之信賴關係所獲悉,或病患之傷病已經公開而不具秘密之性質,自均不受此秘匿特權之保護。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應主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不包括第182條規定之藥師等人。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關鍵字】
拒絕證言、業務、信賴關係、藥師、告知義務
【概述】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被告另選任之辯護人(未參與先前訴訟程序),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即有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
性侵害或兒少案件,法院如欲逕駁回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聲請,裁定內應說明是否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要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的方式為之?
【刑事判決】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關鍵字】
法庭錄音、法庭錄影、限制交付、保密
【概述】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的委託公務員,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若僅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非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關鍵字】
委託公務員、獨立官署、自主地位、輔助人力
【概述】
死刑判決之合憲性審查,面向包括:
1.最嚴重罪行之界定。
2.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3.目的正當性之審查。
4.手段適合性之審查。
5.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
【關鍵字】
死刑、最嚴重罪刑、合憲性、審查
【概述】
在國外之證人(所在明確且未反對作證),應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
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之情形,應嘗試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之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由兩造對於在境外之證人行交互詰問。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
【關鍵字】
國外、證人、網路視訊、對質詰問權
【概述】
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拘束力,無論法律上之判斷或事實上之判斷,更審法院均應受拘束,構成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
民事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亦即更審法院於事實上之判斷不受第三審廢棄理由拘束。
【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
【關鍵字】
撤銷發回、指示之點、更審、拘束力、自由心證
【概述】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推選一人為之。
(管理行為→則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
如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實務例外認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但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仍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8條、公司法第160條
【關鍵字】
公同共有、股東會、行使權利、全體同意、當事人適格
【概述】
法官是人,不是神,難免犯錯。
【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神、犯錯、冤錯、再審、舉證
【概述】
在餐廳內以紙鈔丟擲餐廳經營者,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9條
【關鍵字】
鈔票、丟擲、公然、侮辱
【概述】
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為」組合而成。
行為人在母親節卡片上向母親表示:「房子我一定會過戶給某人」,並非有對象之法律上承諾,不具備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96條
【關鍵字】
意思表示、第三人利益契約、母親節卡片、過戶
【概述】
勞工對於學歷、專業證造應向雇主善盡真實說明義務,不得為任何匿飾增減。如雇主事後發現有不符真實之情形,仍應視不符真實之情形是否重大、勞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得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關鍵字】
同等學歷、專業證照、履歷、薪資、雇主終止
【概述】
勞工涉及舞弊違規,雇主本得懲戒解僱,卻以保障工作權之條件利誘勞工配合追查,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勞工對於配合追查換取免遭解職已有正當信賴,雇主如復以舞弊為由解僱該勞工,有違誠信原則。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8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關鍵字】
考試、舞弊、污點證人、誠信原則、雇主終止
【概述】
勞工刻意隱瞞自身遭解僱之不良紀錄,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判斷失誤而與之訂立勞動契約,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事由。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關鍵字】
虛偽意思表示、訂約、履歷不實、雇主終止
【概述】
勞工在勞動契約以外之私人行為,以不受雇主干涉為原則。如勞工所為不當行為,造成雇主或企業人格損害時,仍應受法的評價,評價時應就具體情事綜合考量。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關鍵字】
私人行為、不當行為、雇主終止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關鍵字】
同一案件、被告、犯罪事實
【概述】
①【全部】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全部(罰權單一、單一訴訟客體、一判決終結):
.法院認有罪部分→主文為有罪判決。
.法院認其他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一部】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起訴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1)法院如認為已起訴有罪+未起訴有罪→合一裁判。
(違反將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法院如認為已起訴不構成犯罪+未起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違反將構成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③【一部,檢上訴請求併予審理】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起訴一部,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科刑判決,倘檢察官認尚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理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1)二審法院如認為已起訴有罪+請求併予審理有罪→合一裁判。
(2)二審法院如認為已起訴有罪+請求併予審理不構成犯罪→判決中交代併予審理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之理由,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對此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關鍵字】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違背法令
【概述】
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44條
【關鍵字】
借名登記、給付特定物、給付不能、撤銷權、大法庭
【概述】
關於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雖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在其業務範圍內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該罪之適用。
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不能繩以該罪相繩,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
法院應詳加調查釐清:
.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
.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
.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
.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
【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關鍵字】
銀行職員背信罪、違背其職務、要件判斷、銀行法
【概述】
銀行法第136條之1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而適用。
關於沒收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銀行法未規定,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法院處理銀行法沒收之順序:
(1)確認有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2)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3)就前項餘額,應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
(4)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執確定判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銀行法、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
【概述】
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關鍵字】
利得沒收封鎖、獨立、補償、沒收
【概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旨在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
【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_摘錄]
……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刑法第38條之1
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Ⅲ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Ⅴ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關鍵字】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犯罪所得、銀行法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