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現役軍人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而侵占軍用物品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侵占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各項論罪
【刑事判決】
「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十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侵占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侵占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各項論罪,合先敘明。(二)、服務於隸屬行政院國防部以下各軍營之現役軍人中之『士兵』,究竟是否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號解釋雖曰『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同院院字第二三四三號已補充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院字第一○六三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而為解釋。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時。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押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依法令派充執行公務者。亦同上開解釋。與此並無牴觸。毋庸予以變更。』據此,服務於國防部所屬各軍營之士兵,並非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可能成為刑法上公務員,倘該士兵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於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時,自仍可能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貪污治罪條例
【關鍵字】
身分犯、士兵、侵占、軍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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