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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不偏不倚之公平法院

【概述】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則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


【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
(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二條第一項)與澄清義務(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四)、九十一年二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九十九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六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二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關鍵字】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公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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