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2年12月20日 星期二

對於貴重物品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

【概述】

對於貴重物品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639條、民法第227條


【關鍵字】

物品運送、貴重物品、喪失或毀損、債務不履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