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對於貴重物品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639條、民法第227條
【關鍵字】
物品運送、貴重物品、喪失或毀損、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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