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無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倘該確定判決表明審酌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應認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
【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抗告人等確有犯罪所得,且於理由說明就再抗告人等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裁判,而此部分之沒收,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該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行判決……」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抗告人等確有犯罪所得,且於理由說明就再抗告人等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裁判,而此部分之沒收,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該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行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40條第3項
【關鍵字】
單獨宣告沒收、分離審查、補行判決、沒收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