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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7日 星期二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概述】

①【全部】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全部
(罰權單一、單一訴訟客體、一判決終結):

.法院認有罪部分→主文為有罪判決。

法院認其他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一部】
檢察官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起訴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1)法院如認為已起訴有罪+未起訴有罪→合一裁判。
(違反將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法院如認為已起訴不構成犯罪+未起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違反將構成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③【一部,檢上訴請求併予審理】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起訴一部,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科刑判決,倘檢察官認尚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理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1)二審法院如認為已起訴有罪+請求併予審理有罪→合一裁判。

(2)二審法院如認為已起訴有罪+請求併予審理不構成犯罪→判決中交代併予審理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之理由,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對此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


【刑事判決】

「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故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因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惟②、相對地,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㈢、再如已經起訴之事實雖成立犯罪,惟倘認可能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裁判,不然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③、至檢察官未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時,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科刑判決,倘檢察官認尚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上訴亦屬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二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㈠、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為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二審法院固應合一裁判;然㈡、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部分雖成立犯罪,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時,此時即無與已經起訴部分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既未經起訴,第二審法院僅能於判決中交代檢察官此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之理由,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對此自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關鍵字】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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