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被告另選任之辯護人(未參與先前訴訟程序),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即有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
性侵害或兒少案件,法院如欲逕駁回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聲請,裁定內應說明是否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要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的方式為之?
【刑事判決】
「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另一0四年八月七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原審法院係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案件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改委任涂○○律師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業經檢閱系爭案件無訛。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於第三審既另選任辯護人,該辯護人自未參與系爭案件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釋明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主張應有上述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於法難謂不合。即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目的,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原裁定亦認定系爭筆錄『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果無訛,究系爭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實際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等?苟未揭露,是否仍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要件?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如何?至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審理期日進行詰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是否質疑被害人之節操等,何以有特別予以保護必要,並致無法許可本件聲請?本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的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均未詳予敘明其衡酌及決定之依據,即遽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可議。」
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原審法院係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案件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改委任涂○○律師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業經檢閱系爭案件無訛。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於第三審既另選任辯護人,該辯護人自未參與系爭案件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釋明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主張應有上述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於法難謂不合。即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目的,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原裁定亦認定系爭筆錄『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果無訛,究系爭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實際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等?苟未揭露,是否仍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要件?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如何?至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審理期日進行詰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是否質疑被害人之節操等,何以有特別予以保護必要,並致無法許可本件聲請?本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的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均未詳予敘明其衡酌及決定之依據,即遽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關鍵字】
法庭錄音、法庭錄影、限制交付、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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