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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1日 星期六

測謊之證據能力

【概述】

測謊不能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其證據能力於實務上仍存有重大爭議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始能將測謊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不得僅以告訴人指訴與測謊鑑定作為論罪憑據)。

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刑事判決】

「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據以推測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祇以A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論罪憑據。然上訴人於測謊前似曾表明其有過敏氣喘問題,昨晚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則依上說明,A女之指證是否確屬實情,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乃原審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即行論罪,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又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抗告人所爭執之證人洪進生測謊部分,原判決係以測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認該鑑定結果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就洪進生所為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公司複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測謊鑑定之測謊圖譜部分,主張應係呈不實反應。原裁定就此已說明抗告人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公司複核之結果,無從取代原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由甚詳。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1係將再證1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之鑑判結果與刑事局不同處加以臚列,及就再證10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說明』部分重為述說或另予夾註。原裁定理由二之1載述:抗告人委請李錦明公司就刑事局之測謊鑑定書,其中測謊圖譜部分進行複核,複核結果認結論應由原先之『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修正為『不實反應』一節,據其提出李錦明公司出具之107年5月16日107儀測0000號函、107年7月18日107儀測0000號函(即再證1、再證10)檢送相關資料為證等旨。未將再證11之函文列入,形式上雖有微瑕,惟再證11之內容係就再證1、10函文意旨重新整理,實質上已為原裁定斟酌及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


【關鍵字】

測謊、絕對正確、證據能力、補強證據、測謊圖譜、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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