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其他共犯無須負責。
◎涉及加重結果犯的情形:
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
[1]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2]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
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無須負責
→加重結果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不符合[1]。即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
→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不符合[2]。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
【刑事判決】
「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
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
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2條、刑法第17條
【關鍵字】
共同正犯、明知及有意、犯意聯絡、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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