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本判決認為勞工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其嚴重程度尚未導致資遣費之給付明顯不正當,其急迫情形亦不致期待僱主遵守預告期間成為不可能者,僱主只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並給付資遣費,不能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什麼叫做嚴重程度尚未導致資遣費之給付明顯不正當?此為個案地院判決見解之一廂情願論述,顯非通說,欲引用宜多留意〕
【民事判決】
「比較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預告解僱規定所謂『工作確不能勝任』,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解僱所稱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二者於勞工對所任事務消極怠惰不依雇主指揮監督之場合,規範意旨相同不易區分,其如何適用,應視勞工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而定。是勞工對所任事務消極怠惰,不依雇主指揮監督,有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雖已至必須解僱始能維護企業內部秩序之程度,惟如其嚴重程度尚未導致資遣費之給付明顯不正當,其急迫情形亦不致期待僱主遵守預告期間成為不可能者,本於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應認僱主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解僱勞工,尚不能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關鍵字】
資遣、解僱、競合、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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