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被告最多可委任三位辯護人,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彼此無法取代。送達審判期日之通知應對每位辯護人分別為之,如未通知辯護人,且該辯護人亦未自行到庭進行辯護而辯論終結,即剝奪被告對該辯護人之倚賴權、有礙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刑事判決】
「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復分別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換言之,被告選任數辯護人者,送達審判期日之通知,應分別為之。……
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劉大新律師、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頁),依前揭規定,送達於各辯護人之審判期日通知,應分別為之。卷查原審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未有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到庭之記載,有當日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且查該審理期日之傳票,僅送達杜英達律師一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未送達於黃義偉律師(及劉大新律師)。而劉大新律師雖自行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黃義偉律師之辯護。本件原審未通知黃義偉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顯然剝奪上訴人對於黃義偉律師之倚賴權,而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自有礙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劉大新律師、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頁),依前揭規定,送達於各辯護人之審判期日通知,應分別為之。卷查原審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未有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到庭之記載,有當日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且查該審理期日之傳票,僅送達杜英達律師一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未送達於黃義偉律師(及劉大新律師)。而劉大新律師雖自行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黃義偉律師之辯護。本件原審未通知黃義偉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顯然剝奪上訴人對於黃義偉律師之倚賴權,而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自有礙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條、刑事訴訟法第32條
【關鍵字】
辯護權、各自獨立、彼此無法取代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