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旨在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
【刑事判決】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_摘錄]
……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刑法第38條之1
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Ⅲ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Ⅴ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關鍵字】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犯罪所得、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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