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無效/被撤銷/被解除),而移轉之物權行為仍有效時,應請求移轉登記。
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無效/被撤銷/被解除),而移轉之物權行為亦不存在時,應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附有參加人應負扶養義務之負擔,既經認定如前,參加人亦自承其僅容上訴人依一般親友間之探訪稍作停留屬實,即無意履行扶養上訴人義務之負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自屬有據。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是上訴人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闡明後,其先位聲明,仍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12條、民法第259條
【關鍵字】
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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