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的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相對而言,如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的資訊,則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民事判決】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
【關鍵字】
營業秘密、客戶名單、秘密性、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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