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的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如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的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必要性」判斷時,應審酌以下各點,以避免「實現證據開示」與「摸索性證明」二者間之衝突:
.紛爭之類型
.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
.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
【民事判決】
「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建物原係供收藏謝鴻軒字畫專用,但為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係因其無法入內查看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字畫楹聯,其他繼承人亦不願清點、製作完整清冊,致未能確認數量及內容,恐影響遺產分割事件之故,乃聲請保全證據,求為准許其預納攝錄影費用,對於存置於系爭建物內蓋有謝鴻軒印章之所有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等詞,為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明,且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為證,由是觀之,本件解決紛爭之事證似由相對人獨占,再抗告人無接近機會,依上說明,能否謂全無確定之必要?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查系爭建物原係供收藏謝鴻軒字畫專用,但為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係因其無法入內查看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字畫楹聯,其他繼承人亦不願清點、製作完整清冊,致未能確認數量及內容,恐影響遺產分割事件之故,乃聲請保全證據,求為准許其預納攝錄影費用,對於存置於系爭建物內蓋有謝鴻軒印章之所有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等詞,為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明,且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為證,由是觀之,本件解決紛爭之事證似由相對人獨占,再抗告人無接近機會,依上說明,能否謂全無確定之必要?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原告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保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1、2有關普施康公司代理經銷合約及申請系爭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文件及附件等相關資料,或業經其取得,或可於訴訟後聲請法院調查取得,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關鍵字】
確定事物之現狀、保全、書證、獨占、摸索證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