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情形下,A案之犯罪事實如兼有:
(1)明顯的特徵(犯罪行為之特性)
(2)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才能將A案之犯罪事實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刑事判決】
「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A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2.說明,證據明確之第③案,與第②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②案行為人雖未如第①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②案亦係上訴人縱火。揆之第②案與第③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屬誤會。」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2.說明,證據明確之第③案,與第②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②案行為人雖未如第①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②案亦係上訴人縱火。揆之第②案與第③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同種數犯罪行為、類似性、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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