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為之。
【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法明定其權責及義務,各司其職,監察人之監察權及代表權,並非董事所得踐越。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同時具有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上訴人就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另外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為特別約定,要求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此屬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之董事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始為適法。因此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系爭契約書,雖經當時之五名全體董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223條
【關鍵字】
監察人、全體、共同、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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