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雇主如自特定日起處於不再繼續營業之事實上歇業狀態,有法院認為可推知雇主自該時起即有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民事判決】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有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014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公司無預警歇業而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默示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關鍵字】
歇業、事實上、默示意思表示、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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