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的證據,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為限,倘係事關「自己」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則不構成該罪。湮滅自己涉嫌刑案的證據雖不成罪,然該行為如另侵害刑法保護的其他法益,仍應依法論處(分別依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
【刑事判決】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祇要事涉被告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65條
【關鍵字】
湮滅證據、他人、自己、法益、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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