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行為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階段判斷:
交易雙方就性交為報酬之對價,主觀上達成合致,客觀上顯現性交易犯意而隨時能實現性交易→已著手性交易
性交未遂→性交易未遂
性交既遂→性交易既遂
【刑事判決】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註:應為第31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從而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所稱『性交易』,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雖與性交或猥褻之意義及範圍,未盡相同,然既以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對價,本質上即以性交或猥褻為其要件之一,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自應依其性交易之目的係性交易或猥褻,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各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性交或猥褻規定處罰之,而所稱『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並應適用同法條第五項性交未遂犯之規定,不能割裂適用。……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有為此合意之能力。與一般僅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故性交易雙方就與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性交為報酬之對價,達成合致,客觀上足以顯現其性交易犯意,而隨時能實現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已著手於為性交之性交易,始符合該條例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本旨。至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應以性交之既遂、未遂,作為性交易既遂、未遂之標準,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刑法第227條
【關鍵字】
未滿16歲、性交易、著手、既遂、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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