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馬路旁以靈車車頭懸掛他人照片製成的遺照,並懸掛記載該他人姓名之白布條及白燈籠、播放「牽亡歌曲」,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刑事判決】
「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黃月香、林敏霖住處外之大馬路旁,乃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而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形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本案被告陳明海在佈置為靈車外觀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前方所懸掛之照片,既係告訴人林敏霖之公開照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見22280號偵卷四第101頁),以告訴人林敏霖身為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之身分,一般人自可明白辨識該照片即是告訴人林敏霖無訛,且現場所懸掛之布條上亦載有林敏霖之姓名,足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上開駕駛靈車、懸掛林敏霖照片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等行為所指涉者,明確特定即為告訴人林敏霖,亦灼然至明。又按台灣傳統民間習俗,懸掛遺照之靈車、喪事用之紙人及白色燈籠等,均係處理喪葬儀式時所用之物品,而所謂『牽亡』歌曲,亦係用在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均藉以表徵該人業已過世,此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之事實。本案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上開製作『遺照』、佈置『靈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及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為,既有暗指對方已死亡之意,明顯有以此隱喻、嘲弄對方等同死人之意,自屬負面之言行,且有以此貶低對方人格之意,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且就此涉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應無存在所謂『迷信犯』之情形。是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此部分所為,就客觀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9條
【關鍵字】
公然、侮辱、靈車、遺照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