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船舶船長有船長權,近似海上之警察權(船員法第58、59條)
漁船船長沒有船長權(船員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船員法)
【刑事判決】
「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體系外,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另就船長權為特別規定,資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而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漁船船員之管理係依據漁業法第十二條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而非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修正前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此乃立法者有意對於漁船船長及其他船舶船長為之區別。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漁船船長既無如同船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定船長指揮權及緊急處分權之明文,自無從認為漁船船長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船員法之規定,而主張其行使船員法該項權力仍屬依法令之行為。
上訴人係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船長,於前往南太平洋海域捕魚途中,將陳中新、吳永鳯、王松山等人隔離於小船艙內之行為,即無構成依上開法令行為之餘地,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謂適法。」
上訴人係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船長,於前往南太平洋海域捕魚途中,將陳中新、吳永鳯、王松山等人隔離於小船艙內之行為,即無構成依上開法令行為之餘地,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1條、船員法第58條、船員法第59條、船員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船舶、漁船、船長、指揮權、緊急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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